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王某己(另案处理)、王某庚(另案处理)、王某辛(另案处理)、王某壬(另案处理)在夏某某曹集乡司楼菜市街附近合伙经营“**鲜肉店”。自2019年4、5月份以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 “**鲜肉店”内,多次从董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后又加价销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董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皆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波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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