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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捕前住: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无业。1987年7月18日,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东乌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告知三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东乌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东乌旗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东乌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东乌旗公安局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一家四口人(王某甲母亲宋某某、弟弟王某乙、妹妹王某丙)因1983年**镇**嘎查村委员未给王某甲一家人分草场就搬迁至**镇**嘎查的机动草场,2012年**嘎查将王某甲一家侵占嘎查草场一事起诉至东乌旗人民法院,经东乌旗人民法院裁定王某甲一家胜诉,后经过锡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王某甲一家胜诉后,**嘎查村委会仍未分配给王某甲一家人草场,在2017年12月末,草场重新确权并办理草场证的时候,**嘎查将王某甲一家人所占用的8106亩草场分配给了**嘎查吴某某4169亩、刘某某1342亩、格某某2595亩并办理了草场证,分得草场的吴某某、刘某某、格某某三人因无法要回自己的草场于2018年就将王某甲一家起诉至东乌旗人民法院,经过东乌旗人民法院判决要求王某甲一家人退还草场,后经过锡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得知判决结果后,王某甲一家人不顾法律后果仍在该草场上生活放牧。后由吴某某、刘某某、格某某三人向东乌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东乌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及东乌旗草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0日一同赶赴王某甲一家人侵占的草场处张贴公告,责令王某甲一家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搬出所侵占的草场,在张贴公告时,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用手机对执行过程进行拍摄,经过法院的干警依法告知不允许拍摄后仍然进行拍摄并与东乌旗人民法院的干警发生争吵并开始撕扯并拿木质板凳抡向劝阻干警并抓伤执行干警,事后又在网络上传播不真实言论,歪曲事实恶意诋毁东乌旗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非法占用他人草场,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素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现住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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