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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罪)_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7********,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69********,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75********,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3时许,在渭源县****村村民张某甲家,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喝酒时,因赵某某直呼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的小名“碌碌”,王某甲遂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持啤酒瓶将赵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赵某某拿起酒杯扔向王某甲,后张某甲将王某甲劝离其家。约2020年2月9日00时,王某甲返回到自家大门口时,心生气愤,给其父王某乙、其叔王某丙打电话称赵某某骂他,让二人和他去殴打赵某某。王某乙遂拿了一把镰刀,和王某甲一起到其家附近的路上与王某丙会和后等赵某某。张某甲驾驶赵某某的白色皮卡车(车号为甘J.P****),载着醉酒的赵某某路过此路段。王某甲便上前拦下车辆,王某甲、王某乙将赵某某撕扯至车外,王某乙持镰刀将赵某某右手腕割伤,张某甲将王某乙手中的镰刀夺下。王某甲将赵某某脸上打了几拳致其倒地,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用脚踢踏赵某某,王某丙在路边捡了一根竹片抽打赵某某,后三人经张某甲求情方才停手。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渭)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丽

书 记 员 姚建军

                             2020年1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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