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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绥江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三人在位于绥江县**镇**村**组邓某某家房屋旁的苞谷地、林地、乡村道路间设置约500米长的电网电野猪,该电网在2019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将路人施某甲烧伤。经鉴定,施某甲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增压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施某甲住院病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邓某某、黄某某、施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在靠近邓某某家住房附近的苞谷地、林地、乡间道路之间私设电网,未做任何防范措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危害,造成路人施某甲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村委会**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村委**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江县**镇**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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