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王某丙系王某甲的母亲,被告人王某丁系王某甲的舅舅,王某甲系被害人刘某甲前夫。2020年1月10日晚19时许,王某甲与朋友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刘某乙、尹某某(外号“某某某”)酒后到辽阳县小北河镇小北河村王某甲前妻刘某甲家的染袜厂,王某甲见刘某甲不在家,对刘某甲的卧室进行打砸。刘某甲得知王某甲到自己家中打砸后,与朋友王某戊、刘某丙一起回家查看情况,刘某甲在返家途中向小北河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某接到警情后出警处置。刘某甲到家后与王某戊一起进入到厂房内,刘某甲与王某戊制止王某甲打砸时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王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三人将王某戊殴打。此时小北河镇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王某戊被打后跑出厂房向民警说明自己被打,出警民警陈某某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向王某甲了解情况,王某甲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并欲上前动手殴打,民警陈陈某某及辅警见状对王某甲进行控制,与此同时,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王某丙、大舅王某丁也赶到了现场。在民警控制王某甲的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进行搂抱、拉扯、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控制王某甲,王某丁趁乱将王某甲带上车逃离现场,随后王某乙、王某丙也逃离现场。出警民警陈某某手部被抓伤,辅警卢某某警服内衬被扯坏。2020年1月19日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家被王某甲打砸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8807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民警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出警情况说明3份、照片、门诊病志、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刘某丙、王某己、洪某某、卢某某、尹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取保候审于住处,王某丁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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