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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3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牧场**分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8年7月1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六人骑摩托车在锡林浩特市**牧场**山、**山附近抢走李某乙、王某丁、贾某某、郑某某、丛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猎捕的百灵鸟共31只,其间殴打贾某某、郑某某、丛某某,砸坏贾某某的摩托车,撞伤骑摩托车的郑某某,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六人抢走百灵鸟后回到张某某家,将一部分百灵鸟放生,将一部分百灵鸟通过武某甲出售得款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锡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现场照片,锡市价认字【2018】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记录,**牧场**分场出具的草场情况说明,锡市公刑移字【2018】0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甲,徐某某,王某戊,李某丙,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丛某某,贾某某,姜某某,王某丁,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字【2018】第47号、第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任蕊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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