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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张某某、鲁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解回,于2020年5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第**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诈骗,于2017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解回,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塘**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已执行),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撤销。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以被告人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5月25日先后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五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卞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两案并案处理。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武进区**街道、**镇等地,共同非法限制拆迁“钉子户”的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其签署拆迁协议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参与作案1次。

1.2016年3月,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为与本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场**号被害人卞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寻找卞某某。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鲁某某、曹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武进区**街上将骑三轮车的卞某某逼停,并强行将卞某某拉上汽车,后带至**场**号卞某某家中,采用殴打、侮辱等手段逼迫卞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并剥夺其人身自由6个小时。

2.2016年4月29日14时许,陈某甲(已判决)以付拆迁款为由将被害人顾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骗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农业银行。后陈某甲纠集陈某乙、王某甲(已判决),又指使王某甲纠集张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鲁某某等人至农业银行门前将四名被害人通过拖、拉、推、拽的方式强行拉上车,并带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花园旁一空置厂房办公楼不同办公室内分别看管,并通过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顾某某等人签订拆迁协议,剥夺顾某某、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人身自由9个小时。

3.2016年6月,常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医院地块项目的拆迁工作,杨某某(已判决)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工作。2016年6月27日10时许,为逼迫被害人梅某某签署该项目的拆迁协议,在杨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及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社区居委会门口将被害人梅某某强行带上汽车并搜走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将被害人梅某某带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原常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厂房办公室内进行看管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期间,王某甲等人采用扇耳光、火烧手指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梅某某,致使梅某某双小腿皮肤擦伤、双食指皮肤烫伤、胸外伤、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三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顾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5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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