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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9********,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住三门峡市区****苑**号楼*楼*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8********,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市***街**号,住卫辉市***街**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于2019年3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6********,汉族,大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路***村,住义马市**路***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渑池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9年9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三次延期,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渑池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将本案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在担任渑池县农商行洪阳支行信贷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向多名客户违法发放贷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1月,王某甲利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向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被王某甲使用,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2、2014年3月,借款人吕某某找王某甲贷款5万元时,王某甲与吕某某商量让其贷款10万元,贷款出来后让王某甲用一部分,吕某某同意后,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资产,编造贷款资料,违法向吕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王某甲用去其中3万元。该笔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3、2014年3月,借款人茹某某找王某甲贷款5万元时,王某甲与茹某某商量让其贷款10万元,贷款出来后让王某甲用一部分,茹某某同意后,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资产,编造贷款资料,违法向茹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王某甲用去其中5万元。该笔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4、2014年9月,款人杨某某找王某甲贷款5万元时,王某甲与杨某某协商让其贷款10万元,贷款出来后让王某甲用一部分,杨某某同意后,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产证明,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为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王某甲用去其中5万元。该笔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5、2014年5月,借款人费某某找到王某甲贷款10万元,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费某某的资产情况,编造贷款资料,贷款出来后经费某某同意,王某甲将10万元贷款暂时借用,致该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6、2012年12月,王某甲为了完成单位的三户联保任务,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的资产,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费某甲、吴某某、郑某某违法发放三户联保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归还又违法为费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续贷15万元。该笔15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7、2014年10月,王某甲明知费某甲、吴某某不具备贷款资格的情况下,费某甲经王某甲同意后,让费某某(费某甲弟弟)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费某甲、吴某某之前的10万元贷款。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的资产,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出来后王某甲将该10万元取出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且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追踪,造成贷款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8、2014年1月,杨某某找王某甲贷款10万元时,经王某甲同意,商定由郑某某作担保,10万元贷款贷出来后让郑某某使用。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资产,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向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出来后,王某甲经郑某某同意将10万元借用,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9、2014年10月,洪阳农商行信贷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石某某到王某甲处贷款10万元,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的贷款用途,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向石某某违法放贷10万元,贷款出来后王某甲自己使用其中3万元,另7万元转给张某某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案发无法追回。

10、 2012年12月,王某甲为了完成单位的三户联保任务,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的资产,编造贷款资料,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违法发放三户联保贷款15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2月份到期后,王某甲又为其续贷并使用其中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案发无法追回。

11、 2014年6月份,借款人许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到王某甲处借款5万元,王某甲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的资产,明知借款人和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向许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出来后王某甲全部使用,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12、 2014年6月,王某甲为了完成三户联保任务,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乔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违法发放三户联保贷款15万元,贷款出来后王某甲使用其中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案发无法追回。

13、2014年10月,杨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找甲某乙贷款10万元,因杨某某无贷款资格,经王某甲同意让其姐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为杨某某借款,王某甲不实地调查借款人所说的资产,编造贷款资料,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违法向杨某某放贷10万元,王某乙使用其中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案发无法追回。

14、2014年8月,王某甲不认真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违反规定向王某甲、茹某某、陈某某放三户联保贷款15 万元,自称自己用去3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截至案发无法追回。

15、 2014年4月,王某甲不认真审查借款人的借款资格及提供的贷款资料,在没有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下,违法向费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并且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追踪,造成5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16、 2014年10月,王某甲不实地落实借款人提供的资产情况,编造贷款资料,违法向路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并且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追踪,造成该笔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王某乙为了垫付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人张拴法找王某乙贷款时,王某乙与张某某商量让其贷款7万元,贷款出来后让王某乙用一部分,王某乙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资产及还款能力,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向张拴法违法发放贷款7万元,其中王某乙用去2万元,并且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追踪,贷款到期后在明知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为贷款人违规续贷,致该笔7万元贷款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2、2017年3月,王某乙为了垫付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知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向韩丽魁违法发放贷款8万元,其中王某乙用去3万元,并且不实地调查贷款人所说资产及还款能力、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追踪,贷款到期后在明知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继续为贷款人违规续贷,致该笔8万元贷款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3、2012年12月,张某某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平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给自己使用,致该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4、2012年12月,张某某为了自己用款,找到杨某某让其再找两户借款人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元给自己使用。张某某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杨某某、狄某某、侯某某共计发放贷款15 万元归自己使用。张某某于案发前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到期后,王某乙接手该笔贷款业务,其明知杨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资料,带本计息向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1万元以借新还旧,该笔11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追回6000元,还剩10.4万元无法追回。

5、2013年11月,张某某和王某乙经事先预谋,由张某某找裴帅作为借款人、王某乙作为担保人,编造贷款资料,向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给王某乙使用,后王某乙还款2万元,剩余18万元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6、2017年8月,张某某和王某乙为了垫付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知借款人杨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王某乙作为洪阳农商行客户经理,编造贷款资料,向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6万元,该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7、2014年10月,张某某为了自己用款,让孙某某联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元,自己使用10万元。张某某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孙海联、杨新停、孙文卫共计发放贷款15 万元。张某某于案发前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到期后,王某乙接手该笔贷款业务,其明知孙某某联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资料,带本计息向孙某某联违法发放贷款11万元以借新还旧,该笔11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8、2014年11月,张某某为了自己用款,让杨某某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元。张某某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共计发放贷款15 万元,自己使用其中8.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王某乙接手该笔贷款业务,其明知杨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资料,带本计息向杨某某等三人违法发放贷款16.3万元以借新还旧,该笔16.3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9、2013年2月,张某某为了自己用款,以裴某某名义以三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元给自己使用。张某某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向裴某某等三人发放贷款15 万元归自己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和裴某某均无力还款。后王某乙接手该笔贷款业务,其明知裴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贷款资料,于2017年6月带本计息向裴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3万元以借新还旧,该笔23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案发无法追回。

综上,王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70万元,造成损失170万元;王某乙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22.3万元,造成损失119.7万元;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11万元,造成损失100.4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赔损失17.4万元,王某乙退赔损失2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贷款档案、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28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某身为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洪阳支行客户经理,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损失特别重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损失17.4万元、王某乙主动退赔损失20.6万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卿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市***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路***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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