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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群众,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6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群众,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2********,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街道**村**号,现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街道**村**号,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7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6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群众,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号,无业。因盗窃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繁二村一带以拉车门的方式进行盗窃。其在黄岩区沙埠镇锦溪路102号门前,拉开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10***黑色丰田轿车车门行窃,后又来到黄岩区沙埠镇锦溪路82号后门外,拉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67***黑色奥迪轿车门行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香烟若干(香烟已灭失)。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解回重审,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移交名册;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及检验照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辨认笔录、王某甲、王某乙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勘验检查制图及照片、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但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熙

检察官助理:丁文爽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电子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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