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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8********,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2********,汉族,修水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居住地湖南省**县**镇,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8********,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居住地修水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古某某共同出资6500余元购买了捕鱼机、电瓶、电鱼器等捕鱼工具,并邀请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前往捕鱼。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三人使用电鱼的工具,两次在**水库**电站大坝下游属于修水**保护区范围水域电鱼,每次共捕获十多斤杂鱼;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三人再次使用电鱼的工具在“竹筒坝”(小地名)坝下属于修水源**保护区范围水域电鱼,被**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等;2.证人赖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修水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古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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