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单位献县**厂,组织机构代码13092920000****,单位地址献县**镇**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献县**厂,联系方式***********。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镇**册屯村,捕前住河北省献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沧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肃宁县公安局,同年5月16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17日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镇**册屯村,捕前住该村。因犯非法拘禁罪、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献县**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献县**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丙为该厂职工,该厂在河北献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共计贷款28笔,贷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4200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献县**厂在河北献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笔,金额总计人民币96000000元,截至案发前尚有人民币13000000元贷款因未到期而未偿还。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献县**厂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贷款13笔,金额总计人民币46000000元,截至案发前在该行的贷款已全部偿还。
1、被告人王某甲在申办上述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银行据此向献县**厂发放了贷款。经调查该厂向献县国税局提交的财务报表发现,其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存在夸大公司资产、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的情况。此外,王某甲、王某丙虚构贷款用途,多次向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规避银行对贷款用途的追踪,二人将骗取的贷款经多个账户周转至个人账户支配使用。
2、献县**厂于2014年10月14日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王某丙在王某甲的授意下将该笔贷款通过贾某某等人的账户周转至王某丙个人账户。2014年10月16日王某丁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王某丙在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560000元后向王某丁转账人民币10440000元。经审计,王某丙该笔借款中含有上述贷款人民币982824元。王某丁账户于2014年10月25日向王某甲还款人民币12000000元。经审计,王某甲利用该笔贷款获利人民币12383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以牟利为目的,将贷款转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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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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