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5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群众。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1日被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群众。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0日、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周燕律师、王某甲及其法律援助律师朱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过渡房区域内,召集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大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2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召集赌客,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退缴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就诊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顾某某、陆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吴某乙、潘某某、高某某、鲍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超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59********)、王某丙(153********)现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检补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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