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盗窃案)_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河**沟,农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鹏钰,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824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现居住合水县**镇**村,农民。2017年7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合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贤,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号码610625199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河**沟,农民,无前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念昊,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郑某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现居住合水县**镇**村,农民,无前科。 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现居住合水县**镇**街道,农民。2018年5月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子某某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戊,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镇**小区**室,农民,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己,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甘泉县,现居住志丹县**镇**供销社家属楼后院**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庚,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65********,稍识字,户籍地陕西省甘泉县,现居住志丹县**镇**行政村*号,农民,无前科。 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5********,稍识字,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镇**村**自然村,农民,无前科。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男,汉族,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富县,现居住富县**镇**村,农民,无前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197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76*******,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住志丹县**镇**小区**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87********,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镇**村**村**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乙,男,汉族,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志丹县,现居住志丹县**镇**村,农民,无前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王某辛、王某壬、刘某某、王某癸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丙(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陕西志丹安条林场、新庄林场,甘肃合水太白林场、平定川林场多次盗挖国有林区内柏树根15个,价值共计220500元。

1、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共同窃取位于志丹县安条林场与甘泉县交界处的2个柏树根出售获利,并先期进行踩点,商定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丙、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未到案)。当天中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自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从太白镇来到志丹县永宁镇会合后,由被告人魏某某带领,携带倒链、吊带、钢丝绳、铁锹、锯子等工具,沿安条林场公路到达**沟边,将2个柏树根挖出,吊装上两辆农用三轮车。因天快亮运输不安全,便把装有柏树根的两辆农用三轮车藏在树林里。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因酒驾被志丹县保安派出所查处,被强制醒酒,被告人王某丁和其他人将2个柏树根运至永宁镇**半山一井场处,装上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的一辆大货车,用篷布包裹后,由延安高速入口驶入。到达山东后,由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好买家,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吴某甲付给被告人王某甲3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账款分予其他被告人。

2、2020年3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丙、白某丙、李某甲、郑某乙、张某某(未到案)合谋共同在子某某林区陕甘省界防火通道新庄林场好汉崾岘窃取柏树根。被告人郑某乙、王某丙各自驾驶农用三轮车同其他被告人会合,由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来到事先踩点的5个柏树根处,第一天修路截杆,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其他被告人上山将5个柏树根挖出,用两辆三轮车将5个柏树根转运至防火通道路边,装上事先联系的两辆大货车,一辆货车装2个,一辆货车装3个,吊装后用篷布包裹。装有2个柏树根的货车上高速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货让他联系买家出售。王某壬(不起诉)支付42000元予以收购(运费6000元,当场付给了司机)。2020年9月11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将该王栽植在沂源县**村生态园内2个柏树根扣押。

3、2020年3月中下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丙、郑某甲、白某丙、李某乙、郑某乙、魏某某合谋共同在子某某林区陕甘交界处窃取柏树根。被告人王某丙、郑某乙各自驾驶三轮车来到陕甘交界处好汉崾岘同其他被告人汇合,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上述被告人在新庄林场好汉崾岘、杨岔林区各挖掘柏树根1个,挖出后便将2个柏树根运至平定川林场的一处苗圃地吊装上大货车,包裹后驶往山东省沂源县。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让其联系买家出售。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刘某某(不起诉),商定以40000元的价格收购(运费8500元),该刘将柏树根栽植在了自家园子里。2020年9月11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

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高某某三人合谋共同在陕甘省界平定川林区内偷挖柏树根,出售获利三人平分。商定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白某丙、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 ,上述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参与。后被告人白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陕甘界防火通道集中,被告人王某丙、郑某乙各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携带倒链、钢丝绳、吊带、铁锨、手锯等作案工具一同前来。人员到齐后,被告人王某甲带领上述被告人来到志丹县新庄林场好汉崾岘林区防火塔下的柏树林中,将事先踩点看好的2棵柏树挖出。因时间太晚,拉运不便,王某甲安排在场人员返回休息。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联络其他被告人上山,将挖好的柏树根吊装上农用三轮车固定后,由被告人王某丙、郑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防火通道运输途中,被延长石油巡防队截获,被告人王某丙、郑某乙等人弃车逃跑。

2020年7月13日经委托庆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的2个柏树根价格为38000元。

5、2020年4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甲和白某丙合谋共同在子某某林区甘肃界偷挖柏树根,出售获利平分,并在太白林场**林区踩点确定2棵柏树。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白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身份未确定),上述人员表示同意参与。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和李某乙各自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携带工具同其余被告人到白某丙家会合后,由被告人白某丙带领上山,来到事先踩点地点开始盗挖柏树根,因一辆农用三轮车轮胎被扎破,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安排被告人郑某甲送一个三轮车轮胎来到太白林场**挖树现场换好。 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2个柏树根挖掘出,吊装上三轮车时天已渐亮,被告人王某甲决定将装有柏树根的两辆三轮车藏匿在林中。天黑后,被告人白某丙带领其他被告人上山,将2个柏树根运至被告人白某丙门前装上被告人王某甲事先联系好的大货车运往山东。吴某甲电话联系王某辛(不起诉),以50000元的价格(含运费8000元)出售给该王,该王将2个柏树根栽植在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村的大棚地里。2020年9月14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某甲付给被告人王某甲42000元。

6、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丙合谋共同在子某某林管局合水分局平定川林场老场营林区**沟沟掌的柏树根出售获利。商定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丙、郑某甲、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郑某甲各自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携带工具同其他被告人在被告人白某丙家会合后,来到平定川林场老场营林区**沟沟掌**崾岘处,将2棵柏树挖出。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丙等人将挖好的2个柏树根吊装上三轮车,沿山路运至山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驾驶陕J*****起亚牌越野车在柔太公路沿线放哨,并带领王某癸(不起诉)驾驶的陕AW2596高栏货车从太白镇高速出口接头后来到平定川林区被告人白某丙家门前地畔边等待装车。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丙等人在白某丙家门前将盗挖2个柏树根装上王某癸驾驶的高栏货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驾驶起亚牌轿车前行探路,高栏货车紧随其后,行至合水太白林区**镇**村处柔东公路(X018)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当场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6日经庆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两个被盗挖的柏树根价格为3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 6次,涉案金额2205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220500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45500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4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11400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111000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 2次,涉案金额75000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7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38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7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各参与盗窃 1次,涉案金额38000元;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4次,涉案金额149500元。

另据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柔太公路莲花寺路段设置两处临时检查点,第一检查点由民警着警服执行巡查任务,第二处临时检查点设置在距第一检查点约三公里处,由警务人员驾驶甘M0056号警车担任警戒,负责对冲卡的车辆及人员进行拦截。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将盗窃的柏树根运至被告人白某丙家门前装车运走后,驾驶农用车行至柔太公路莲花寺路段时,遇见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巡查民警,被告人郑某甲无视民警示意停车指挥手势及语言提醒,强行驾车冲过第一道检查点,并高速行驶,与第二道临时检查点正执行卡点巡查任务的甘M0056号警车相撞,致使警车驾驶员受伤,警车损坏严重。被告人郑某甲弃车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柏树根10个,锯子1把、倒链1副、吊带1盘、钢丝绳1根、铁锨1把,农用三轮车3辆,陕J*****起亚牌越野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志丹县森林公安局便函、随案移送清单、移交文书目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保管证明、刑事判决书、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马某某驾驶证、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牛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白某丙、郑某甲、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结伙、多次窃取国有林区内柏树根,价值共计22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财物损坏、人员受伤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为本案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王某丙、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林区法院 

检察官:李筱银

检察官助理:樊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郑某乙、李某甲、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魏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白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第1卷215页,第2卷62页,第3卷32页,第4卷228页,第5卷201页,第6卷105页,第7卷1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6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