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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丙等三人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居委会**组,现住枣阳市**开发区**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枣阳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及武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枣阳市平林、鹿头、太平等乡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195元。其中王某甲单独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1254元;王某甲伙同王某丙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2700元;王某甲伙同李某甲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2170元;李某甲伙同武某某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1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9日7时许,李某甲伙同武某某乘车至枣阳市平林镇菜市场,由武某某掩护,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筐内的一个黑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小米Note7手机。作案后,李某甲将黑包丢弃,武某某分得现金30元,余款及手机由李某甲占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1元。

2.2020年6月19日7时许,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枣阳市鹿头镇菜市场附近,由李某甲掩护,王某甲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在三轮电动车上的包内的OPPOA5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元。

3.2020年7月27日8时许,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分别驾驶摩托车至枣阳市太平镇东井路口附近,由王某甲掩护,王某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晓琳药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座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后王某丙分得1400元,王某甲分得1300元。

4.2020年8月13日7时许,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枣阳市熊集镇车站路附近,由王某甲掩护,李某甲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一部手机和现金2000元。作案后,李某甲将手提包丢弃,王某甲分得一部手机和现金50元,余款由李某甲占有。

5.2020年9月1日8时许,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街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篓内的OPPOA11X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0元,已被王某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甲作案时所戴帽子及所穿衣物照片、摩托车照片等;2.书证:购买手机的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林镇、鹿头镇、太平镇等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现均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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