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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丙故意伤害案)_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驾驶王某甲的陕A****2面包车来到高陵县**,找到正在该处拉土的张某某,让其为王某某道歉,张某某不同意,遂用撬杠击打王某甲,王某丙见状便从面包车上拿了两个洋镐把,与王某甲二人将张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海洋

201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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