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某窜至兰溪市游埠镇潦溪桥村江村上塘山山上,在明知山上的鸟蛋系野生鸟蛋的情况下,仍用手掏树上鸟窝里的鸟蛋以及拾捡地上的鸟蛋,共计非法获得野生白鹭鸟蛋173枚,涉案野生白鹭鸟蛋173枚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移交金华市林业局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2020年3月24日,经浙江师范大学化学与生命科学学院鉴定,送检的173枚鸟蛋实体所属物种为白鹭,分类地位为鸟纲鹳形目鹭科,保护级别如下:该属有13种,国内分布5种,其中黄嘴白鹭、岩鹭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余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
另查明,兰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9日发布《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我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及禁用工具和方法的通告》,明确每年3月10日至9月10日为我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蛙类和鸟类全年禁猎;明确除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猎区乡镇外的其他乡镇(街道)行政区域范围,以及上述7个猎区乡镇区域内的城镇、学校、工矿区、风景区、军事禁区、自然保护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禁猎区。该通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查询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我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及禁用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兰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华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单、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野生动物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兰溪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牛某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凌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0*******)、王某丙(联系电话198*******)、牛某某(联系电话14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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