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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387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6年9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翻墙进入本市白某某白云山风景区能仁寺,盗走寺内慈云殿里的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20331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及光盘资料11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BOSI TOOLS液压钢筋钳1把、高德斯450mm断线钳1把、DEEALL CR-V墨绿色剪1把、WU YANG剪1把、双肩包1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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