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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牟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0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2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1年5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2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2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17日21时许,在青州市**镇加油站附近马某某的西瓜摊位前,因询问西瓜价格问题,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遂后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冷某某采取拳打、脚踢、拽推等手段将马某某打伤,造成马某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9月15日晚,王某丙(另案处理)与刘某乙因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王某丙开车拉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至青州市**街道**村刘某乙家附近,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其中李某某用拳头将在场的黄某某打伤致黄某某面部穿透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用拳脚将刘某乙、刘某丙打伤,经鉴定刘某丙、刘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冷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冷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牟某某、冷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牟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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