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l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南昌市湾里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 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湾里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丈夫熊某乙以湾里区太平镇幼儿园工地施工快挖到其家中土地为由,王某甲采取坐在施工挖机前的方式阻拦工人施工。之后,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干部祝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理阻工事宜并报警。祝某某了解到当时挖机施工的范围不是被告人王某甲家的土地,经多次劝说无效后,祝某某和其他干部一起去挖机前拉开王某甲。拉扯中,被告人王某甲扯住了祝某某的衣领,熊某乙见状,也冲上来抓向祝某某的胸口处,后被在现场的干部拉开,两人的行为致使祝某某的胸口处被抓伤。太平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对熊某乙依法口头传唤,在警告其如不配合将强制带离的情形下,熊某乙仍拒不配合,后民警王某乙等人对熊某乙进行控制并予以强制带离。被告人王某甲见状,迅速冲上来阻拦民警对熊某乙进行带离,抓扯民警衣服。为了控制事态发展,执法民警遂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控制带离。由于现场离警车较远、路况差,执法民警在带离王某甲的过程中,王某甲为了反抗带离,用口咬协警魏某某的左腿部;陈某某右膝大腿部;张某乙的右手食指部;用手抓张某甲的右手手背、抓头发。此时,被告人熊某甲辱骂警察,冲过来抓扯民警,用手打并推搡民警,致使民警几近摔倒,严重阻碍民警带离王某甲。民警将王某甲带上警车后,王某甲家属仍然阻拦警车、设置路障阻碍民警将其带离。案发时,民警皆穿警服,规范着装,且有执法记录仪。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魏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熊某甲来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熊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珮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王某甲、熊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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