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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沙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41999********,藏族,成都**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住四川省成都**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41997********,彝族,成都**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住成都**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2000********,汉族,雅安**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现住雅安**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1998********,汉族,眉山**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住眉山**学院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2000********,汉族,西南**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住西南**大学**校区学生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沙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沙某某等人在青神县青城镇成艺路“天长地酒”酒吧内喝酒。期间,酒吧服务员鲁某某被沙某某等人调戏,后鲁某某电话让黄某某(另案处理)到酒吧来保护自己。沙某某因不满鲁某某叫来黄某某,故意挑衅鲁某某,寻求打架。鲁某某将沙某某想要打架的想法告诉被告人罗某某,后罗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曹某某电话邀约王某乙等人一同参与打架。期间,黄某某在酒吧内手持板凳砸向王某甲等人,王某甲、徐某某、沙某某将黄某某围住,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进入酒吧后均被王某甲、徐某某、沙某某吓出酒吧。酒吧外,黄某某为组织应战再次召集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等人进入酒吧打架。后双方来到酒吧外,相互推揉、打骂、追逐,期间,胡某某被沙某某扇了耳光,曹某某被王某甲、徐某某等人使用酒瓶打伤。

2019年4月8日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主动到青神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故邀约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结伙殴斗,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沙某某、王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勤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学院学生宿舍。被告人沙某某现住成都**学院学生宿舍。被告人罗某某现住雅安**学院学生宿舍。被告人胡某某现住眉山**学院学生宿舍。被告人曹某某现住西南**大学**校区学生宿舍。

2.案卷材料四本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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