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指前分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二被告人、值班律师袁旭初、夏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节节余草草种71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940元。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王某甲销售的节节余草草种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5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长荡湖西路湖溪段东侧路边,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节节余草草种16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2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集镇湖滨路8号(原江苏宝能建筑材料公司大门)东侧路边,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节节余草草种24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将草种销售给被告人沈某某。
3.202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集镇湖滨路8号(原江苏宝能建筑材料公司大门)东侧路边,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节节余草草种7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80元,后将草种销售给被告人沈某某。
4.2020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下新河集镇湖滨路8号(原江苏宝能建筑材料公司大门)东侧路边,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节节余草草种24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将草种销售给被告人沈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沈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2020年3月9日、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沈某某分别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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