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06年3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2010年7月17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组**街**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已退休,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建华,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1年9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建华、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5月21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5月2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受被告人丁某某的委托,帮助丁某某男友即被告人吴建华联系购进用于转卖牟利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王某乙联系,被告人汤某某接受了王某乙的委托。随后汤某某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经协商确定向王某甲购进5克冰毒。
2020年3月25日,丁某某先将部分购毒款人民币4,000元转给王某乙,王某乙又支付给汤某某,汤某某与王某甲接头支付人民币5,500元后,王某甲再以人民币4,500元价格向他人购入了约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汤某某,王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汤某某随后通知王某乙,经王某乙联络,丁某某告知吴建华与汤某某按约接头收取了上述约5克甲基苯丙胺并向汤某某支付了其余购毒款2,200元,汤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吴建华取得毒品后,当日即将其中约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吴建华从中获利人民币3,780元。
李某某于当日亦将上述约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另行处理),吕某某微信转账付款后,李某某于3月27日与吕某某见面交付了上述毒品,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2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了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建华、李某某,各被告人到案后陆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丁某某、吴建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各阶段毒品交易的具体经过,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向各被告人扣押作案期间自用手机,向被告人丁某某、吴建华扣押白色晶体2.44克,向证人吕某某扣押白色晶体2.15克。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民警向被告人丁某某、吴建华及证人吕某某扣押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依法收缴。
4、公安机关出具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证人吕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经各被告人、证人吕某某签字确认的转账、聊天记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就毒品交易的沟通及各阶段毒资流转等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吴建华、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建华、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吴建华、李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获利;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帮助吴建华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且已实际贩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建华、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建华、王某乙、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建华曾分别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吴建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建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502106****)、丁某某(1338609****)、吴建华(16601737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六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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