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6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花苑**楼**门**号。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5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工房**楼**门**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楼**楼**单元**室。201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4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条**号,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东院区(安康病区),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因病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在唐山市古冶区金山唐山百货大楼开业期间,2019年9月18日、9月19日多次在金山百货大楼二层超市扒窃,三人明确分工,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扒窃,王某乙负责放风:
8月18日8时许,在金山唐百大楼二层卖熟食处打开高某某手拎包的拉链,将包内128元现金扒窃;
8月18日9时许,在金山唐百大楼二层卖海鲜处划破冯某某的红色布包,将包内的一部小米青春版8手机扒窃;
8月18日15时许,在金山百货大楼二楼卖散装大米处划破程某某手提袋,将袋内深蓝色钱包扒窃,钱包内有55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邮政储蓄卡;
8月18日15时许,在金山百货大楼二层卖散装大米处拉开吴某某背包拉锁,将包内700多元现金扒窃;
8月19日8时许,在金山唐百大楼二层卖海鲜处拉开王某丙挎包拉锁,将包内420余元现金扒窃;
8月19日9时许,在金山唐百大楼二层卖土豆处打开王某丁挎包,将包内粉色钱包扒窃,钱包内有约3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8、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材料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商场多次进行扒窃,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联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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