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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毛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江山市市区**里**幢**单元**室(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08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1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江山市**镇**村(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14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和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酒后,由毛某甲骑摩托车载着王某甲准备前往江郎山风景区游玩。二人到景区十八曲售票处时,工作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劝阻毛某甲、王某甲不要骑车上山,毛某甲不听劝阻,后因没有扶稳摩托车导致车子侧翻,后视镜摔坏。毛某甲想到之前听到有人说到“要摔死”类似的话,借故与王某甲辱骂推搡工作人员。柴某某被毛某甲掐了一下脖子,饶某某劝阻毛某甲、王某甲时被王某甲推了一下胸口,毛某甲、王某甲追打饶某某但未追上。王某甲在售票处办公室朝余某某面部打了一拳,杨某某见状责问王某甲为何打人,王某甲又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三、四拳,王某乙上前阻拦时被王某甲用拳头连带打到头部。毛某甲在售票处门外路段栏杆处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用脚踢张某某身体,之后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王某甲用手推搡张某某,并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最后二人被旁人劝阻。案发后,王某甲、毛某甲与上述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甲、毛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共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经鉴定,张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晚,王某甲到江山市区红人会所KTV包厢敬酒时,因KTV服务员袁某某为客人挡酒,并在与王某甲敬酒时叫同事帮忙分酒,王某甲心生不满。次日0时30分许,王某甲在电梯口准备离开时遇见袁某某,王某甲觉得袁某某瞥了其一眼,遂突然上前用左脚踹了袁某某腹部一脚。袁某某被踢后摔倒在地,王某甲乘坐电梯离开现场。袁某某被王某甲踢了一脚后,抑郁症复发,先后采取割腕、大量服用药物的方式进行自杀未果。7月11日,王某甲与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给袁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人民币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图片说明;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甲、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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