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1********,汉族,“**”船负责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9********,汉族,“**”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新村**区**路**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5********,汉族,“**”船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新村**区**路**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3********,汉族,“**”船船员,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新村**路**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受他人雇佣至“**”船上工作,王某甲担任船上负责人,负责与货主联系、指挥航线及押货,段某某、史某某系驾驶员,王某乙负责机舱间。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按货主安排指使段某某、史某某将船开至长江上海段510浮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四人明知来源非法,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海船上过驳柴油399.845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凌晨6时许该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被民警查获,四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123,176.95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97,38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出资购买“**”船,是船主,被告人王某甲受其雇佣运油赚钱。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扣押的“**”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6.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史某某、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史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段某某、史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薇
检察官助理 卫竹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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