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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樊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巷**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到井陉县某某基地办理网贷,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要求王某乙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号后,王某甲用王某乙的手机操作,为王某乙在“分期乐”APP贷款平台上注册信息申请贷款,并成功贷款4000元至王某乙农行卡账户。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为将这4000元占为已有,当场密谋后,被告人樊某某以王某乙名义新注册微信号并绑定王某乙农行卡,分两笔(每笔2000元)将王某乙农行卡上的4000元转走,王某甲将王某乙手机上相关的贷款APP、短信等信息删除后将手机还给王某乙,谎称贷款没有申请成功,二人将这4000元平分。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樊某某再次登录以王某乙名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从绑定的王某乙农行卡上转账两笔(每笔100元)至自己微信零钱;2019年12月2日樊某某再次登录以王某乙名义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从王某乙农行卡上分多次转账1000元至自己微信账号;2019年12月4日樊某某又一次登录该微信号,从王某乙农行卡上提现充值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头像、转账照片、收款条、王某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樊某某、王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金东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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