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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梅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本市**广场**酒吧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2********,汉族,中专文化,本市**广场**酒吧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社区居委会**组)。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本市**广场**酒吧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路**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广场**KTV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组**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酒吧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办事处**行政村**号)。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润州区**路**店二楼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对汤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汤某某头皮挫伤肿胀、张某某郑头部外伤、眼挫伤、上肢损伤、额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梅某某、周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日、2020 年4月27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各被告人等人员辨认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梅某某、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乙、曹某甲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16860****,1877157****,1825786****,1335550****,1560528****,1863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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