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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壮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被告人梁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被告人梁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被告人梁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树塘小学坝塘边与梁某戊发生争吵并用手指着梁某戊,在旁边的杨某甲认为是指他,二人便发生争吵,后杨某甲得知对方要叫人来打他,就打电话邀约龙某某,龙某某来到后把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中间,二人商量准备打王某甲等人,后杨某甲在现场捡了一根木棒和一块砖头,与此同时王某甲认为杨某甲可能要找人打他,便打电话给梁某丁,叫他们回家,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梁某乙、梁某丙与梁某己从郑某甲家出来找到王某甲,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梁某丁、梁某乙,梁某己开车带着梁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梁某丙沿着龙树塘村公路往小新寨方向走,在走的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商量如果对方来打就一起打对方,几人来到村里通往小新寨方向的公路上的一个小卖部旁边路段时,王某甲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挡着路,就下车推摩托车,杨某甲看到后就和王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杨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打王某甲,王某甲将杨某甲的木棒抢过来殴打杨某甲,梁某甲、梁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看到后便从车上下来对杨某甲拳打脚踢,杨某甲被打倒在地,龙某某看到杨某甲被打后便来劝阻,王某甲又用木棒殴打龙某某,梁某甲、梁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用脚踢龙某某。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

2.书证

(1)、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丁、王某丙、王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正侧面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4)、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告知书;(5)、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查获经过;(6)、扣押决定书。

3.证人证言

(1)、梁某己的证实;(2)、沈某某的证实;(3)、梁某庚的证实;(4)、郑某乙证实;(5)、王林红证实。

4.被害人陈述

(1)、杨某甲陈述;(2)、龙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梁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七被告人人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有期徒刑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刚

检察官助理:周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甲、梁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乙、梁某丁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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