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黎族,中专文化,屯昌县综合执法局聘用制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屯昌县**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农场**管理区**村**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开始,林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王某乙交往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2月,两人正式分手。2020年6月19日晚上23时许,王某乙在屯昌县屯城镇689KTV楼下遇到林某乙,王某乙看到已经很晚了林某乙还在外面玩便想将此事告知林某乙母亲王某丁,但是其不知道王某丁电话,于是便让林某乙打电话给其母亲王某丁,但是林某乙不同意,王某乙便当场拿了林某乙的手机,林某乙随即离去。林某乙离去后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湘情宾馆,当晚让王某乙将其手机送至文化路湘情宾馆还给她。王某乙到达湘情宾馆后,林某乙男友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将手机还给林某乙,王某乙不同意,坚持让林某乙打电话给其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拿出匕首恐吓王某乙,但是被林某乙等人拦下,至此王某乙才将手机还给林某乙。此事后,林某乙和王某甲便想要教训王某乙,于是林某乙提出以买鸡为由引诱王某乙出来教训下他,此事得到了王某甲的赞同,王某甲遂着手进行谋划。
202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找到曾某乙(另案处理),让其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乙谎称买130只鸡送到屯昌县屯城镇车站大转盘附近。王某乙接到购鸡电话信以为真,便在当晚开着皮卡车带着鸡到屯昌县大转盘处,此时林某乙、王某甲以及王某甲纠集的徐某某(另案处理)、曾某乙(另案处理)、“猴某某”(另案处理)、“肥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梁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已在大转盘处埋伏,当王某乙到达屯昌县城大转盘处时,曾某乙、徐某某等人招手示意王某乙停车,但是王某乙识破买鸡有诈,不敢下车,于是曾某乙便到王某乙的皮卡车主驾驶门窗位置用手想把王某乙拉下车殴打,但是遭到王某乙的反抗,曾某乙还因此被打到了嘴巴。王某乙趁机开着皮卡车逃脱。王某乙逃脱后,王某甲、林某乙等人在屯昌县城各路段寻找王某乙未果,便商议由林某乙带路去王某乙家殴打王某乙,商议好后王某甲、林某乙等人便在光明加油站集合,分发戴好王某甲准备的口罩,一行人共骑五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带着电棍和刀具去屯昌县**农场**队**号王某乙家。途中,王某戊(另案处理)所骑电动车没电留下看车,其他人继续到了**农场**村路口,王某甲、林某乙一行人停下车,留下林某甲和肥成(绰号)看车,王某甲、林某乙等九人去到王某乙家找王某乙,但是王某乙不在家。王某甲、林某乙等人返回途中在王某丙家门前遇见王某乙,王某甲遂持铁棍冲上去击打王某乙的左脚和左手处,由于害怕王某乙报警,曾某甲、梁某某等人便拿走王某乙的手机摔碎,接着曾某乙就用手绕着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勒倒在地,倒地后徐某某、王某甲、梁某某、曾某甲、“小某某”等人用铁棍、木凳、塑料凳、拳脚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猴某某”持铁棍砸王某乙的皮卡车。之后,王某甲、林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委托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被损毁的长城牌皮卡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878元、被损毁的三星SM-G073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74元。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被外力作用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林某乙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皮卡车一辆(已退还);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证说明、电话清单;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人林某乙、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教训被害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等人殴打王某乙,造成王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林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王 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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