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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梁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公司宿舍,包头市**公司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梁某某(已不起诉)、王某甲(已不起诉)一起去昆区**酒店找被害人许某某理论其拖欠**公司租金一事,双方在**酒店包房内发生口角,进而产生冲突,期间,高某某用酒店餐具将许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3、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4、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5、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盘子砸伤被害人的事实;

9、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被高某某用盘子砸伤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从后门进入酒店,在酒店三楼出现并进入案发雅间以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故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而打伤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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