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一起在利民街“慢走一杯”店喝酒后,王某甲驾驶梁某某所有的宁C****2号“丰田”牌越野车,由副驾驶座位拉载梁某某,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朔大道路口西侧5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单;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399535****)、梁某某(134695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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