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现住监利县**镇**宾馆,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号,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等人在监利县**镇**KTV**包房唱歌。期间,**包房的被害人王某乙来到**包房,无故在**包房内砸啤酒瓶,王某甲等人为避免冲突,先行离开KTV。王某甲回家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柳某某返回**KTV欲找王某乙问理。二人到达**包房后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王某甲、柳某某持啤酒瓶将王某丙、王某乙头部砸伤并逃离现场。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各项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柳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柳某某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工作档,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通话记录;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丁、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邀约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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