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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查某某盗窃,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乡**村**队**号,住甘肃省环县**乡**村**队,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2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矿家属区**号,住宁夏灵武市**院**单元**楼**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矿家属区**,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查某某与王某甲共谋对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保险柜内财物实施盗窃。2019年5月22日13时许,王某甲按照查某某提供的位置与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王某乙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王某甲进入屋内未打开保险柜。

2019年5月23日9时许,王某甲再次进入王某乙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用与查某某共同租借的角磨机,对放置于阳台西侧立柜内的保险柜进行切割,后将保险柜内放置的黄金首饰(重229.9克)、金币3枚、碳酸盐质玉挂件2件、翡翠手链1条、翡翠项链1条、“中华民国三年壹圆”字样金属币3枚、“开国纪念币壹圆”字样金属币1枚、“光绪元宝”字样金属币1枚、二羊纪念币80枚、和四纪念币80枚、重200克银元宝1个、“CITIZEN”字样手表1块、12生肖邮票1套盗走。2019年5月25日,查某某驾驶宁A****H荣威牌香槟色小型轿车拉乘王某甲、马某甲,先后前往陕西省定边县、宁夏盐池县销赃。马某甲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在位于陕西省定边县“罗氏金海湾银店”的店内将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变卖,得赃款32980元;在宁夏盐池县“招金银楼”的店内将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变卖,得赃款21704元。同年5月29日,查某某同王某甲前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城珠宝古玩城将盗窃的80枚二羊纪念币、80枚和四纪念币、80枚和四纪念币、2个重10克的金币、1个重200个的银元宝变卖,得赃款9715元。王某甲和查某某将所得赃款平分后予以挥霍。

2019年11月20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黄金首饰每克318元,碳酸盐质玉挂件每件200元、翡翠手链1条200元、翡翠项链1条200元、“中华民国三年壹圆”字样金属币每枚200元、“开国纪念币壹圆”字样金属币每枚1000元、“光绪元宝”字样金属币每枚600元、“CITIZEN”字样手表1块14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蒋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测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29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查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查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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