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栋**村,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27日,**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另案已判决),股东为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已判决)、王某丁(另案已判决)、王某甲。2009年12月21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公告吊销。2008年至2013年间,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多次使用虚假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30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贷款500万元,使用的抵押物为王某丙伪造的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30423号、35293号的房产与包国用(2006)字第300521号土地,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6日,经王某丙联系,王某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使用上述虚假的抵押物,向**银行**支行贷款500万元,2009年8月5日**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
2、2009年9月5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向**银行**支行贷款600万元,抵押物仍为王某丙名下上述虚假房产及土地,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6日,经王某丙联系,王某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使用上述虚假的房产与土地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支行贷款6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
3、2010年10月5日,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又以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向**银行**支行贷款800万元,使用的抵押物仍为王某丙伪造的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30423号、35293号,包房权证青字第471321号的房产与产权证号为包国用(2006)字第300521号土地,四人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30日,经王某丙联系,王某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银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以虚假抵押物向**银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同年12月8日,**公司获得800万元贷款,贷款被王某丙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车等。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支行多次向**公司催款,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5日,**公司分别还款30万元、20万元,剩余贷款750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银行**支行、**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王某甲伙同他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3、书证房产证、土地证照片以及抵押合同、公证书、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证实王某丙使用虚假产权证明文件向银行申请贷款及贷款的发放情况。
4、证人周某某、许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朗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向银行和公证处提交虚假产权证明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公证员告知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关于王某丙贷款及抵押情况的事实;
5、书证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登记卡、证明、复函,证实王某丙用于贷款的产权证明文件系伪造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涉及的抵押物三套房产的产权证和包国用(2006)字第300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与王某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8、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银行**支行800万元贷款的部分去向;
9、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是王某丙提供,在股东会议决议上股东都表示同意,以及各股东在贷款材料中的股东会议纪要、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字的事实;
10、书证还款凭证,证实**公司还款的情况;
1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12、书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实施骗取贷款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用虚假的抵押物、抵押物产权证明,骗取银行贷款19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倩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 本案案卷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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