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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诈骗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号。2016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阳县**镇**村**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县**镇**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县**镇**街**组**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欲借款做生意使用,其通过广告联系上被告人高某某。2017 年4 月12 日,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房屋坐落:首山镇龙翔国际家园二期15 号楼2 单元1001)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被害人周某某和戴广福处,用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从周某某、戴某某手中抵押借款人民币120000 元,扣除当月利息及手续费人民币92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得款人民币110800 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款分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17400 元。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先后二次从周某某、戴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0 元,共计人民币150800元。

2017 年4 月15 日,被告人王某甲找到孟某某,让孟某某帮助其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以孟某某的名义借钱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甲与孟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5 月12 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某某甲预谋由被告人某某甲以“李明”名义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借款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某某甲冒用“李明”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担保人,从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6400 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5 月19 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甲再次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由被告人某某甲冒用“李明”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房屋所有权人:“李明”,房屋坐落:白塔区新运大街73 号3 单元702 )从周某某、戴某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135000 元,该款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5 月24 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边某某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房屋所有权人:边某某,房屋坐落:铁东区湖南街459 栋24 层287 号)从周某某、戴某某处抵押借款人民币115000 元,该款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6 月19 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边某某再次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由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担保人,二人从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 元,该款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7 月5 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王海”的名义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借款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刘某某冒用“王海”的名义从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5200 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7 月15 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郝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郝某某冒用“栾昌哲”的名义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借款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郝某某冒用“栾昌哲”的名义从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5800 元,郝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 元,余款全部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2017 年7 月26 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由被告人曹某某冒用“马俊峰”的名义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借款给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曹某某冒用“马俊峰”的名义从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4000 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 元,余款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

另查,2017 年5 月7 日,在辽阳县首山镇天隆汽车租赁中心,被告人王某甲从柏某某处租赁一台辽K****1 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王某甲以某某甲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王某甲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万通寄卖行用伪造的车手续和该车辆作抵押,从周某某、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41000 元,该款被被告人王某甲占有。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130000 元。

2017 年4 月至7 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假借他人名义,以钻戒、黄金项链、车辆、手表等物作抵押(后又被王某甲以各种借口将抵押物骗回)分多次从周某某、戴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41578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955000元,期间偿还人民币2269710元,余款2685290元至今未还;被告人某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1400 元;被告人边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5000 元;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0800 元;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4000元。

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手表、项链、戒指等;

2.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及相关手续、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登记卡、假证收缴通知单、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收缴说明、回复函、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

3.证人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孟某某、刘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某某甲、边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手表、项   链、戒指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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