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8〕5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住平度市**小区**号楼***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26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5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路**号,住平度市***街道**村,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度市**号楼**单元***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路**号,住平度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原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网点负责人。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4月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度市**镇**村**号,原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网点业务员。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26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54********,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度市**镇**村**号,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网点业务员。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26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平度市**镇**村**号,原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网点会计。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邹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且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度市注册成立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组织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等业务员采取在社会上宣传到该公司投资安全、利率高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共计5869.15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向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吸收存款757.5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石某某、孙某某等人吸收存款568.3万元。
2013年8月份,刘某某在平度市**设立业务网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由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该网点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被告人邹某某、顾某甲等为业务员和被告人顾某乙为会计兼出纳,让业务员对外借款,业务员采取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具借条借款,积攒到一定金额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刘某某,并以业务员的名义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共计1626.84万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向傅某某等人吸收存款823.139万元,被告人顾某甲向黄某某等人吸收存款325.74万元,被告人顾某乙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邹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亮
2018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邹某某、顾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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