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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林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二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可淦,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某从朋友处得知可以买卖对公账户资料获利的消息后便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也认为是一条生财之道。此后王某甲通过上网联系到一名叫“阿某某”(身份不详)的男子,该男子表示愿意以人民币5000元一套的价格收购对公账户。2020年1月份,王某甲让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并绑定手机卡,然后以人民币1000元一套的价格贩卖给他。2020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等人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269号琼海财富写字楼5楼找梁某某帮忙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梁某某分别为王某乙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汽车配件店、琼海嘉积**餐饮店两个营业执照;为何某某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琼海嘉积**汽车服务中心、琼海嘉积**轮胎店三个营业执照;为王某丙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财务咨询中心、琼海嘉积**广告设计工作室、琼海嘉积**互联网生活服务平台中心三个营业执照。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甲又带着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刻录了个人私章和上述个体工商户的公章。顺利申请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带着个体营业执照和个体公章及私章去银行办理上述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并新购买一张手机卡绑定到对公账户上。此后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分别将自己办理的对公账户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对公账户银行卡、电子口令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公司章程),共计八套对公账户资料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

与此同时,被告人林某某也找到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和胡某某以自己名义自己的名义注册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对公银行账户并绑定手机卡然后以人民币1000元至人民币1700元一套的价格贩卖给他。2019年12月11日,林某某让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和胡某某到琼海市嘉积镇爱华西路源源居酒店二楼让梁某某,逐个为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和胡某某等人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为吴某甲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窗帘布艺店、琼海嘉积**美容店、琼海**早餐店三个营业执照;为吴某乙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铝合金门窗店、琼海潭门**工艺品店、琼海潭门**足底保健店三个营业执照;为伍某某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汽车租赁处、琼海嘉积**百货店、琼海潭门**小卖部三个营业执照;为黎某某申请注册了三个营业执照;为胡某某申请注册了琼海嘉积**瓷砖店、琼海嘉积**货运中心、琼海嘉积**咨询服务中心三个营业执照。被告人林某某之后又带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及胡某某刻录了上述个体工商户的私章和公章。在顺利申请到个体营业执照后,林某某接着又让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和胡某某自己带着个体营业执照和等相关资料去银行办理各自申请的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并将新购买的手机卡绑定到对公账户上。最终吴某甲、吴某乙、伍某某、黎某某和胡某某分别将自己各自申请的三套,共计十五套对公账户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对公账户银行卡、电子口令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个体(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公司章程)交给被告人林某某。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林某某将户名为吴某甲、吴某乙的共计两套对公账户资料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2020年1月17日,王某甲将收购到的王某乙两套对公账户、何某某三套对公账户、王某丙三套对公账户以及从林某某处收购到的吴某乙与吴某甲各一套对公账户带到深圳后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阿某某”。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200元,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王某甲持有的VIVO牌手机壹部。被告人林某某得知王某甲等人归案后,便将剩下的十三套对公账户材料扔到嘉积镇银海路十三香龙虾王附近的垃圾桶内(至今无法提取到)。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被传唤后自行达到琼海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吴某甲、吴某乙、何某某、王某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林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非法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林某某涉及信用卡15张,王某甲涉及信用卡10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715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VIVO牌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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