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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林某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林某现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重大疾病,同年12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以先买车后付款为由,骗取陈某某星白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73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赔。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尚某某家中、青口镇方某某家中,以跟随方某某务工预支工资的名义,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方友莲人民币70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林某家中,以跟随许某某务工预支工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许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条、协议书、收条、电动车图片、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董某某、尚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王某甲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联系方式:1784909****、1989596****。

2.案卷材料和证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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