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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甲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3********,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2********,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1********,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2********,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庚,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5********,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9********,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甲、杨某丁、李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李某乙(另处)的邀约下,到石某县境内盗挖“流苏树”。杨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并通过杨某丙邀约了多人,分两次来到石某县**镇**村“**(地名)”西侧北面山坡“**(地名)”处,将**村集体所有的两株野生“流苏树”采用带土掘根的方式挖出后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两株流苏树价值人民币4200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钱某某(另处)想购买流苏树,便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商量到石某境内盗挖流苏树。2019年10月9日,三人经事先联系钱某某到现场踩点,谈好价钱后,杨某乙又邀约了王某丁、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驾驶车辆从开远市来到石某县**镇**村,利用两个晚上的时间将**村外竹林内**村集体所有的一株野生“流苏树”采用带土掘根的方式挖出。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联系了被告人杨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王某乙、周某甲、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等人前来帮忙搬树,由杨某丙、李某甲、杨某丁驾驶车辆载人,王某乙驾驶货车前来运输树木。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杨某丙等十多人明知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实施盗窃,仍帮助将已经掘出的流苏树从竹林内运出后装车拉回开远市。后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45000元的价格将此树卖给钱某某。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通话清单;(4)扣押、发还决定书、清单;(5)权属证明材料;(6)收条;(7)贫困户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1)毕某某的证言;(2)黄某某的证言;(3)石某某的证言;(4)付某某的证言;(5)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周某甲、杨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王某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云忆鉴[2019]植检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石发改价认字[2019]41号、[2020]54号[2020]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照片;7.其他: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为谋取经济利益,邀约杨某丙、周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王某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采取掘根的方式盗挖树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周某甲、王某丁、王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王某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王某乙、杨某丁、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检察官助理:张稳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甲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李某甲、杨某丁、王某乙、杨某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生、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7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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