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01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人,住****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81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人,住****镇****委****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652X,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住****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谋谋,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42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住****镇****村****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4曰期间,在长春市公安局宿舍楼小区内,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等人,谎称自己是“吉通药业”工作人员,以有偿拍摄广告为饵诱骗被害人购买药品或交纳保证金、滞纳金、税金等。
被告人单谋谋参与诈骗:王某某4400元(其中2400元属于犯罪未遂)、康某某249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6890元。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史某某3000元(其中1000元属于犯罪未遂)、陈某某1290元、王某乙1780元、陈某甲6390元、周某某1380元、郝某某14000元(其中12000元属于犯罪未遂)、蔡某某1780元、霍某某3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32620元。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陈某某2390元、金某某8720元、王某丙2000元、张某某4390元、宋某24245元(其中10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孙某某5000元、薛某某6700元、常某某15000元、玄某某2195元、王某某1780元、陈某某6390元、霍某某3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81810元。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宋某24245元(其中10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孙某某5000元、关某695元、胡某某5745元、朴某某29645元(其中13400元属于犯罪未遂)、史某某3000元(其中1000元属于犯罪未遂)、陈某某1290元、白某某30580元、高某某15200元、刘某某26500元(其中7500元属于犯罪未遂)、金某某8720元、王某某2000元、周某某1380元、郝某某14000元(其中12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刘某某3000元、康某某2490元、王某某4400元(其中2400元属于犯罪未遂)、袁某249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80380元。
被告人王某甲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者,诈骗:王某某4400元(其中2400元属于犯罪未遂)、康某某2490元、史某某3000元(其中1000元属于犯罪未遂)、陈某某1290元、王某某1780元、陈某某6390元、周某某1380元、郝某某14000元(其中12000元属于犯罪未遂)、蔡某某1780元、霍某某3000元、陈某某2390元、金某某8720元、王某某2000元、张某某4390元、宋某24245元(其中10000元属于犯罪未遂)、孙某某5000元、薛某某6700元、常某某15000元、玄某某2195元、关某695元、胡某某5745元、朴某某29645元(其中13400元属于犯罪未遂)、白某某30580元、高某某15200元、刘某某26500元(其中7500元属于犯罪未遂)、刘某某3000元、袁某249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24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的供述;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单谋谋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单谋谋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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