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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2194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28日至5月25日,自2018年7月10日至8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4月17日至5月1日,自2018年6月26日至7月10日,自2018年9月10日至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在石狮市**镇**村组织民间“标会”活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组织群众“入会”。被告人王某甲系标会会头,负责招收会脚、收取会款等事项,被告人杨某某协助招收会脚、收取会款。其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共非法吸收邱某某、王某乙等181名群众的“入会款”共计人民币6747484元。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组织的“标会”倒闭,尚有人民币5535451元未能归还。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群众扭送至石狮市公安局。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征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扣押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害人尤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证据和案卷材料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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