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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等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河南省郏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与2020年4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路**单元**(户籍地为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8********,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等4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靳某某(已判决)通过网络与虚假炒股平台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由王某乙提供虚假股票平台,靳某某担任虚假平台代理,诈骗被害人钱款,非法所得按比例分成。

为实施诈骗,靳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实际控制并经营郑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将公司搬至郑州市二七区**路**广场**座**室,2018年3月19日**公司更名为河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靳某某以公司办公地点为作案地点,准备了电脑、U盘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招募员工,任命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经理。公司内部设立人事部、销售部。人事部的人事专员负责招聘员工,注册、分发作案账号等工作;财务专员负责在虚假平台为被害人开户、核算员工提成、发放工资等工作。销售部分主力队、超越队、雄鹰队三个团队,销售人员负责虚构身份,引诱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开户入金。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销售人员虚构单身成功中年男性身份,在多家交友婚恋网站注册账号,以交友、婚恋的名义搭识中老年妇女,在聊天过程中发送虚假炒股赚钱图片,谎称自己通过公司平台炒股已大额盈利,编造被害人在老师指导下也肯定盈利的谎言,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推荐由销售团队长扮演的“开户经理”,再由团队长通过财务专员为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将被害人推给由靳某某等人扮演的“老师”,由“老师”引导被害人在虚假平台“投资”操作,被害人投资的钱款未进入股市,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入了王某乙等人控制的银行卡.而后靳某某等人通过反向引导、多倍杠杆、强制平仓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相关销售人员则进一步安抚被害人、鼓励被害人追加投资。

2018年1月至10月,靳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左某某、冯佳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以上述虚构荐股的方式,先后通过虚假平台“华**”、“银盛**”诈骗来自南通市崇川区、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等全国各地4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558.2万余元,以“出金”的方式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121.6万余元,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436.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均于2018年5月23日入职,同年9月17日离职,期间均担任销售人员,负责按照上级要求虚构身份,搭识被害人获取信任,推荐虚假平台,引诱被害人入金等。在两人工作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251.1万余元。经被告人王某甲直接聊天,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2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同年5月11日离职,期间担任销售人员,负责按照上级要求虚构身份,搭识被害人获取信任,推荐虚假平台,引诱被害人入金等。在其工作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52.4万余元。经被告人冯某某直接聊天,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李某某9.7万余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7年7月入职,2018年4月28日离职,期间担任销售人员,负责按照上级要求虚构身份,搭识被害人获取信任,推荐虚假平台,引诱被害人入金等。2018年1月至4月28日,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9.2万余元。经被告人左某某直接聊天,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朱某某1.3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左某某先后于2020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王某甲劝说,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王某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前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上缴违法所得8915.89元、被告人杨某某上缴违法所得9008.32元、被告人冯某某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左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116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U盘、笔记本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流水、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3.证人靳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杨某某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左某某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冯某某、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留存

检察官助理:姜依菲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523807****)、杨某某(1509305****)、冯某某(1763474****)、左某某(1769807****)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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