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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4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200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5时许,章某某与曹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诸暨市**街道****厂门口打群架。为此,章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并准备了一把菜刀、一把剪刀,王某甲准备了一把剪刀;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一根粗树棍,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一根木棍,被告人陈某甲准备了一根钢筋棍。当天17时40分许,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与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8人碰面后,随即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殴打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持钢筋棍冲向对方,被告人杨某某用剪刀戳向曹某某一方人员,刘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告人王某甲手臂,被告人王某甲持剪刀捅伤刘某某腹部、背部等处。

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超声检查,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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