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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Z428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街道,住巢湖市**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1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流氓斗殴,于1997年被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2016年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住巢湖市**小区**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路**村租住的平房内,提供赌具供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不特定人员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杨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600余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村平房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现均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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