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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47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7********,汉族,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案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张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被他人招募为“**”APP平台的代理后,组织邀约人员在“**”APP平台由其注册账号为111****的房间内进行网络赌博并发展下级代理,以此获取平台抽头返利。参赌人员在“**”APP平台上采取打“牛牛”等方式进行计分赌博,每局结束后,平台自动结算分数,从赢家所赢分数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分数获利,并将其中一部分按比例返给各级代理。在成为代理期间,王某甲还负责帮助其下级参赌人员在平台上以1元人民币兑换10分的比例进行上下分赌资结算。截止2020年7月,王某甲所注册的“**”APP账号为111****房间累计参赌人数4900余人,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经查证属实的赌资累计人民币62万余元,其通过平台返利获的人民币2.6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他人推荐成为王某甲注册的“**”APP账号为111****房间的代理后,组织邀约人员在“**”APP平台进行网络赌博,以此获取平台抽头返利。截止2020年7月,杨某某代理赌博APP平台的账号累计邀请参赌人数28人,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经查证属实的赌资累计人民币5.5万余元,其通过平台返利获的人民币1万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APP平台代理账号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涉及的累计参赌人数及赌资均已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分别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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