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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杜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佳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98********,汉族,哈尔滨**学院学生,住同江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22001********,汉族,牡丹江**学院学生,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6 日晚,刘某甲(另案处理)因对被告人王某甲女友冷某某在手机快手软件上发布的一张照片不满,王某甲得知后与刘某甲通过手机发生争吵,双方相约第二天打架,后双方分别邀约帮手。10 月27 日上午,王某甲邀请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后又邀约了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被告人付某某,5人携带一把西瓜刀和一根擀面杖,王某甲让杜某某又重新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后驾车赶往邀约地点;刘某甲邀请刘某乙(未满16周岁)帮忙,后二人邀约到方某某、罗某某、王某丙、明某某、石某某(以上均未满16周岁),并购买了8根擀面枚分发,后7人向约定地点出发时,在海鸥印刷厂附近看到王某甲等人的车辆,遂追赶,王某甲等人亦发现对方遂将车辆停放在新友谊文化商店附近,王某甲等5 人下车后奔向刘某甲等人,双方相遇后,直接使用工具发生械斗,致使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方某某、罗某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方某某、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12月31日,王某甲、杜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了刘某甲、刘某乙、方某某、罗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人和王某甲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家人和王某甲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首说明、侦破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石某某、王某丁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均承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杜某某、付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春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交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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