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3********,汉族,大学文化,南阳市社旗县**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家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年8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3月16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3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2195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空车配货站老板,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组**号,家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经预谋,由陈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出资,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地共同在南阳市社旗县**镇**合作社内设立一加工烟丝窝点。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王某乙负责联系工人及窝点的日常经营管理,安排贾某某做饭。至2017年6月21日被烟草、公安部门查处,当场查获加工烟丝的机械设备一套、烟叶2900公斤、烟丝28930公斤。经烟草部门核价,被查获的烟丝、烟叶价格为人民币2361970.90元。
(2)2017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况下,经烟叶货主乔某某(已判刑)联系,仍介绍货车车主李某乙(已判刑)将乔某某一车13000公斤烟叶从黑龙江省林口县运往被告人王某甲在社旗县**镇**合作社内的加工窝点进行烟丝加工牟利。经烟草部门核价,该13000公斤烟叶价格为人民币663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保红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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