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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货车司机,山西省晋中市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晋中市**区**镇**村**路**号**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货车司机,山西省晋中市人,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山西省晋中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送货到贵州遵义准备返回时,王某甲通过手机上的“货车帮APP”运货平台谈到一个“毕节威宁—韶关武江”的货单,经跟货主商谈是运输烤烟叶,运价是8500元,从平时的货运价格高出2000余元,王某甲将货运情况告诉李某甲征得其同意。次日晚上23时许,两被告人在烟草货主的指引下开车来到云南省曲靖市沾溢区,在明知所运输的烟草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高额运费,仍接受烟草货主的托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于8日凌晨3时许驾驶装载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烤烟叶的车号为晋K64642东风牌厢式大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出发开往湖南省宜章县。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的大货车到达厦蓉高速道县永安关检查站时被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扣押非法运输的烤烟叶达9228.5公斤。2020年10月9日道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湘烟价证[2020]397号),核算出该烟叶价格为:人民币306755.34元。同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物证照片(烤烟叶);2、书证:户籍资料、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价格证明等书证;3、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明知所运输的烟草无任何合法手续,为牟取高额运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无烟草准运证运输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受货主委托提供运输条件,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受车主雇佣帮助货车开车,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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