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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迎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安徽安庆人,住安庆市宜秀区中心大道******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安徽省怀宁县人,住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居委会**组**号。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强迫交易被怀宁县公安局石镜派出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花费4万多元从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买“笑气”(一氧化二氮),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得的“笑气”向储某某、徐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2243.91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250元/罐的价格向储某某销售“笑气”共计47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060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王某甲以140元/罐、180元/罐、200元/罐的价格向徐某甲销售“笑气”共计31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5630元;

3.2018年12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的价格向童某某销售“笑气”共计4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800元;

4.2018年11月至12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250元/罐、300元/罐的价格向王某乙销售“笑气”共计14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2998.91元;

5.2018年11月至12月间,王某甲以150元/罐、160元/罐、200元/罐、300元/罐的价格向薛某某销售“笑气”共计40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7080元;

6.2018年9月至12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的价格向江某某销售“笑气”共计10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2000元;

7.2018年11月至12月间,王某甲以180元/罐、200元/罐的价格向徐某乙销售“笑气”共计3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560元;

8.2018年9月至11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的价格向方某某销售“笑气”共计10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2000元;

9.2018年12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的价格向潘某某销售“笑气”1罐(2L/罐),销售金额200元;

10.2018年11月间,王某甲以210元/罐、230元/罐的价格向王某丙销售“笑气”共计6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300元;

11.2018年9月至11月间,王某甲以250元/罐、300元/罐、350元/罐的价格向何某某销售“笑气”共计6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900元;

12.2018年10月间,王某甲以300元/罐的价格向杨某某销售“笑气”1罐(2L/罐),销售金额300元;

13.2018年12月间,王某甲以100元/罐、110元/罐的价格向石某某销售“笑气”共计20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2130元;

14.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王某甲以100元/罐、120元/罐、130元/罐、140元/罐、150元/罐的价格向程某甲销售“笑气”共计81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0915元;

15.2018年12月间,王某甲以200元/罐的价格向程某乙销售“笑气”共计6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200元;

16.2018年11月间,王某甲以180元/罐、250元/罐、280元/罐的价格向耿某某销售“笑气”共计55罐(2L/罐),销售金额共计12530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王某甲介绍结识马某某,同年12月10日左右,其在明知马某某对外销售“笑气”的情况下,仍接受其雇佣,帮助马某某分装“笑气”。李某甲为马某某分装“笑气”期间,马某某对外销售“笑气”金额共计79560元,李某甲从马某某处获取工资2000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光盘(微信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元62243.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仍接受雇佣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9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至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770966****)、李某甲(联系方式13309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200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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