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彭某甲、熊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杭州等地的住宅区,冒充物业或防治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登记信息、提供少量灭蟑螂药、开具收据等方式博取住户的信任后,以收取400-700元每年的“药品费”、“灭虫费”的名义,骗取冯某甲、彭某乙等100名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传授诈骗方法、购买蟑螂药、伪造印章、保管和分配赃款,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骗得人民币41 76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涉及金额人民币23 5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楼骗得被害人冯某甲300元。

2.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楼**号骗得被害人彭某乙400元。

3.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杨某甲400元。

4.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崔某某600元。

5.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街**号院骗得被害人周某甲300元,在成都市武侯区**社区**号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林某甲300元。

6.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刘某甲400元。

7.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谢某某300元。

8.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街**楼骗得被害人曾某某300元,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号骗得被害人黄某甲400元。

9.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李某乙500元。

10.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社区**号院**幢**单元**楼骗得被害人徐某甲300元。

11.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刘某乙500元。

12.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幢**单元**楼**号骗得被害人潘某甲400元。

13.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骗得被害人袁某某400元。

14.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骗得被害人黄某乙300元。

15.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室骗得被害人吴某甲400元。

16.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肖某甲400元。

17.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时代**室骗得被害人郑某某400元。

18.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花园**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王某乙300元。

19.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王某丙600元。

20.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彭某甲在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张某甲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滨江区**公寓**幢**室骗得被害人彭某丙600元。

21.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杨某乙50元。

22.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张某乙400元。

23.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县**镇**街**号**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赵某某400元。

24.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公寓骗得被害人黄某丙400元。

25.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街道**小区**幢**号骗得被害人秦某某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冯某乙400元。

26.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邓某甲400元。

27.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李某丙300元。

28.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陈某甲400元。

29.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颜某某400元。

30.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寓**室骗得被害人唐某某400元。

31.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幢**室骗得被害人张某丙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区**小区**楼**号骗得被害人罗某甲400元。

32.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路**街**号**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徐某乙200元。

33.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刘某丙400元。

34.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李某丁400元。

35.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盛某某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路**号**公寓**幢**室骗得被害人李某戊400元。

36.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彭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天街**幢**室骗得被害人张某丁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黄某丁504元。

37.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东路**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邓某乙500元。

38.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黄某戊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林某乙500元。

39.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路**站**室骗得被害人冷某某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室骗得被害人俞某某500元。

40.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室骗得被害人饶某某400元。

4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路**号**公寓**室骗得被害人潘某乙600元。

42.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广场**幢**单元**楼**号骗得被害人李某己400元。

43.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刘某丁400元。

44.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孙某某400元。

45.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公寓**幢**室骗得被害人韩某某400元。

46.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吴某乙400元。

47.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广场**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周某乙500元。

48.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区**室骗得被害人覃某某400元。

49.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酒店**中心**室骗得被害人王某丁400元。

50.201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兰某某400元,在成都市高新区**花园**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石某某400元。

5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骗得被害人郭某某400元。

5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吴某丙400元,在该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张某戊400元。

5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镇**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代某某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林某丙400元,在成都市成华区**城**幢**室骗得被害人杨某丙400元。

54.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商务楼**栋骗得被害人四某某400元,在成都市武侯区**商业寓所**室骗得被害人杨某丁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公寓**室骗得被害人李某庚400元。

5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刘某戊400元。

5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林某丁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田某某400元。

57.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单元**楼**号骗得被害人罗某乙505元,在成都市成华区**城**幢**室骗得被害人龙某某500元。

58.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蒲某某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杨某戊400元,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张某己500元;熊某某在**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何某某505元。

59.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肖某乙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座二期**幢**室骗得被害人欧某某400元。

60.2019年9月13日,彭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李某辛400元;熊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路**号**室骗得被害人黄某己600元,在成都市郫都区**家园**幢**单元**号楼**号骗得被害人蔡某某400元。

61.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杨某己100元。

62.2019年9月15日,彭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张某庚400元。

63.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街道**路**号骗得被害人黄某庚400元。

64.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吴某丁500元。

65.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区**郡**幢**室骗得被害人梁某某500元。

66.2019年9月29日,熊某某、彭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家园**幢**楼**号骗得被害人聂某某200元;熊某某在该小区**幢**楼**号骗得被害人倪某某400元。

67.2019年10月5日,熊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杜某某400元;彭某甲在该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强某某400元。

68.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周某丙400元,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史某某600元;彭某甲在成都市郫都区**小区**幢**公寓**室骗得被害人毕某某400元。

69.2019年10月8日,彭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张某辛400元。

70.2019年10月20日,彭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段某某600元。

7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朱某某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室骗得被害人陈某乙500元。

72.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骗得被害人麦某某70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并扣押两部手机以及印章、文件夹、杀蟑胶饵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清单等;

2.同案人员彭某甲、熊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冯某甲、彭某乙等100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支付宝、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春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